工信部修订印发《国家工业遗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5-07 来源: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作者:佚名
导 读
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修订印发《国家工业遗产管理办法》,适用于开展国家工业遗产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发展、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1—7条)明确了开展国家工业遗产工作的依据、国家工业遗产的定义、工作原则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的职责分工。第二章认定程序(8—11条)明确了国家工业遗产的申请条件、流程及提交的材料等事项。第三章保护管理(12—17条)明确了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责任及保护要求。第四章利用发展(18—25条)提出了支持利用国家工业遗产相关资源建设工业博物馆、发展工业旅游、培育工业创意等发展方向,加强国家工业遗产宣传报道和传播推广、弘扬工业精神等要求。第五章监督管理(26—30条)明确了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公司总部及遗产所有权人对国家工业遗产应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章附则(31—32条)明确了办法适用情况以及解释主体和生效时间。修订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业遗产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产业〔2018〕23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工业遗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政法〔202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国家工业遗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3月2日
国家工业遗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国家工业遗产管理,弘扬工业精神,发展工业文化,提升中国工业软实力和中华文化影响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十四五”文化发展规划》,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工业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推进工业文化发展实施方案(2021—2025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国家工业遗产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发展、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业遗产,是指在中国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工业遗存。
国家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是指代表国家工业遗产主要特征的物质遗存和非物质遗存。物质遗存包括厂房、车间、作坊、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与工业相关的管理和科研场所、其他生活服务设施及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具、产品、档案等;非物质遗存包括生产工艺、规章制度、企业文化、工业精神等。
第四条 开展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应当发挥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国家工业遗产认定等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和遗产所有权人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公司总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或本企业国家工业遗产的申报、推荐工作,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科研、科普、教育、捐赠、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大运河、黄河、长江沿线城市和革命老区、老工业城市通过国家文化公园、工业遗址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和老工业城市搬迁改造系统性参与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
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国家工业遗产,需工业特色鲜明,遗产价值突出,保存状况良好,管理水平较高,满足国家工业遗产评价指标(附件1)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明晰;
(二)为省级工业遗产或中央企业工业文化遗产;
(三)已制定工业遗产保护利用规划、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
第九条由遗产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直接向公司总部提出申请,由公司总部初审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遗产项目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协商一致后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条 国家工业遗产申报遵循自愿原则,由遗产所有权人填报申请书(附件2)、提交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国家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原则上不作调减。调增的由遗产所有权人填写国家工业遗产核心物项增补备案表(附件3),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公司总部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工业遗产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现场核查,经审查合格并公示后,公布国家工业遗产名单并授牌。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标志,内容包括遗产的名称、标识、认定机构名称、认定时间和相关说明。国家工业遗产标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
第十三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设立相应的展陈设施,宣传遗产重要价值、保护理念、历史人文、科技工艺、景观风貌和品牌内涵等。
第十四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并将国家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相关规划,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等政策,通过专项资金(基金)等方式,支持遗产保护专题研究和活化利用项目实施。
鼓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公司总部对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补和表彰。工业和信息化部优先推荐先进单位参与工业文化建设相关试点示范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由专人监测遗产的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出现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核心物项如有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有关情况应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公司总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遗产档案,记录国家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业遗产档案数据库,加强数字化管理,做好国家版本库资源对接工作,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公司总部提交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工作总结、下一年工作计划、国家工业遗产权属变更和规划调整等情况。
第四章 利用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通过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专家智库的意见,科学决策,保持整体风貌,传承工业文化。
第十九条 国家工业遗产的利用,应与城市转型发展相结合,注重生态保护、整体保护、周边保护,与自然人文和谐共生。
第二十条 加强对国家工业遗产的宣传报道和传播推广,综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工业文艺作品创作、展览、科普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弘扬工匠精神、劳模精神和企业家精神等工业精神,促进工业文化繁荣发展。
第二十一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依托国家工业遗产建设工业博物馆,发掘整理各类遗存,完善工业博物馆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和教育功能。
第二十二条 支持利用国家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国家工业遗产资源,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特色街区、创新创业基地、影视基地、城市综合体、开放空间、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利用国家工业遗产资源,开展工业文化教育实践,培育工业文化研学实践基地(营地)、高校思政课实践教学基地。创新工业文化研学课程设计,开展工业科普教育,培养科学兴趣,掌握工业技能。
第二十五条 支持工业文化智库发展,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强化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学术研究,加强工业遗产资源调查,开展专业培训及国内外交流合作,培育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提升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水平和能力,扩大社会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于社会反映集中、面临损毁等问题性质严重的核心物项,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专项调查。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公司总部应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或本企业的国家工业遗产保护情况的调查工作,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附件4),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加强自查,发现核心物项存在安全、损毁等问题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公司总部报告自查整改情况以及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产权发生变化等)。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公司总部甄别核实后,将重大问题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实名反映。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业遗产实施动态管理。经认定的国家工业遗产有效期为五年,每满五年复核一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调查、复核等情况,适时调整国家工业遗产名单。
第三十条 国家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严重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在一年之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一年未整改或整改评估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将其从国家工业遗产名单中移出,遗产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工业遗产”字样和相关标志、标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工业遗产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业遗产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产业〔2018〕23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国家工业遗产评价指标
2.国家工业遗产申请书
3.国家工业遗产核心物项增补备案表
4.国家工业遗产年度工作报告
原文链接:http://gxt.fujian.gov.cn/jdhy/zxzcfg/gjzcfg/202303/t20230316_61320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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