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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印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办法》 今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4-06-03     来源: 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作者:佚名    

  导 读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有害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项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印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办法》。《办法》包括总则、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检查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五章共计二十九条内容,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无〔2024〕95号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青海、宁夏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 :
现将《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2024年5月20日

  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有害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项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环节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各地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或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依据职责承担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可以依据职责和工作需要,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开展。

  

  第五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权责清晰、分类实施、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日常检查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对纳入年度检查计划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环节的检查属于日常检查。根据相关工作任务部署和要求,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或特定领域开展的检查属于专项检查。

  

  第二章     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制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其他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生产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取得型号核准的情况,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情况,符合型号核准证核定技术指标的情况;

  

  (三)生产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生产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维修之后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技术指标的情况;

  

  (六)研制、生产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过程中,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避免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情况。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内容参见附件1。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取得型号核准的情况,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情况,在海关进行申报并办理通关手续的情况;

  

  (二)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临时进关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的情况。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内容参见附件2。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依据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巡检工作制度开展,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的设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情况,违法违规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屏蔽器、干扰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反制设备、无线电考试作弊设备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情况;

  

  (二)销售伪造、冒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情况;

  

  (三)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情况,按照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情况,在实体经营场所或网络销售平台标明备案主体编号或所对应的二维码的情况。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内容参见附件3。

  

  第十条 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承担型号核准测试任务的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检测机构的检测时限、检测服务品质、检测报告规范性、检测数据准确性等业务能力,以及资金绩效和执行等资金使用情况。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检测机构的检查内容参见附件4。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涉及上级机关交办、群众举报、干扰投诉、无线电监测发现或者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等涉及无线电发射设备事项应当及时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内容参见附件5。

  

  第三章     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无线电发射设备日常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检查,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据职责实施,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应当根据工作要求选派相关技术人员协助,需要开展技术检测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第三方检测服务机构对相关技术参数实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其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由承担型号核准测试任务的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检测服务。

  

  开展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检查,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检查。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检查任务采用现场核查、线上检查或技术检测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在研制、生产、维修、进口环节以现场核查和技术检测方式为主,在销售环节以现场核查和线上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为主。对检测机构的检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采取现场核查的,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向检查对象告知检查目的、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和工作纪律要求。现场核查内容应包括对相关材料的检查。现场核查结束时,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现场核查记录,由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名,必要时邀请相关人员签字见证。
第十六条 采取线上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情况,应注意留存文字图片、视频影像等记录,包括线上检查过程中通过信息化系统获取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技术支撑工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文件、前次检查结果及整改情况(如有)等其他有关资料,指派人员协助做好检查工作,并为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配合条件。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基本记录形式,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简明扼要记录检查全过程。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对行政执法文书、音像记录、电子数据和检测报告等检查全过程记录资料进行归档保存,确保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于检查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公开检查结果。不予公开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涉及相关行业的检查结果通报对应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避免对检查对象重复检查。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提高监管效能,减轻企业负担。除投诉举报多、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有被行政处罚等违法违规记录的检查对象外,对同一检查对象原则上一年内不再重复实施检查。对通过自检自证方式获得型号核准证的设备或企业适当提高抽查比例。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检查人员队伍建设,对检查人员定期进行相关业务和技能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检查工作需要的抽样、检测、摄录、移动办公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廉洁纪律,依法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检查对象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且不得泄露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按照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严格规范和有力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强化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惩戒作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检查过程中,发现检查对象有违反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检查对象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阻挠、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1. 研制、生产、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查表    2.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查表    3.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查表    4.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检测机构检查表    5. 无线电发射设备专项检查表

  

  

  

  

  

  

  

  

  

  


原文链接:https://gyxxh.tj.gov.cn/ZWXX5652/GXDT9285/202405/t20240531_66394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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